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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15/7/15 15:38:27  浏览次数: 1285 次
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公安部令第39号
有效    (1999年5月1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1999年5月25日公安部令第39号发布施行)

     《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5月1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行。1995年1月26日公安部第22号令发布的《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公安部
1999年5月11日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保障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娱乐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的下列室内场所: 
(一)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 

(二)舞厅、卡拉O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 

(三)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饮场所; 

(四)游艺、游乐场所; 

(五)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 

第三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在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中确定一名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在消防安全责任人确定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依照《消防法》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负责检查和落实本单位防火措施、灭火预案的制定和演练以及建筑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电源和火源管理等。 

公共娱乐场所的房产所有者在与其他单位、个人发生租赁、承包等关系后,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由经营者负责。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娱乐场所或者变更公共娱乐场所内部装修的,其消防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娱乐场所或者变更公共娱乐场所内部装修的,建设或者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将消防设计图纸报送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经审核同意方可施工;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六条 公众聚集的娱乐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必须具备消防安全条件,依法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检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发给《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七条 公共娱乐场所宜设置在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的建筑物内;已经核准设置在三级耐火等级建筑内的公共娱乐场所,应当符合特定的防火安全要求。 
公共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在文物古建筑和博物馆、图书馆建筑内,不得毗连重要仓库或者危险物品仓库;不得在居民住宅楼内改建公共娱乐场所。 

公共娱乐场所与其他建筑相毗连或者附设在其他建筑物内时,应当按照独立的防火分区设置;商住楼内的公共娱乐场所与居民住宅的安全出口应当分开设置。 

第八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内部装修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和有关建筑内部装饰装修防火管理的规定。 
第九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安全出口数目、疏散宽度和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台阶,疏散门应向外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和侧拉门,门口不得设置门帘、屏风等影响疏散的遮挡物。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时必须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无阻,严禁将安全出口上锁、阻塞。 

第十条 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楼梯口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指示标志应当设在门的顶部、疏散通道和转角处距地面一米以下的墙面上。设在走道上的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得大于二十米。 
第十一条 公共娱乐场所内应当设置火灾事故应急照明灯,照明供电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 
第十二条 公共娱乐场所必须加强电气防火安全管理,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不得超负荷用电,不得擅自拉接临时电线。 
第十三条 在地下建筑内设置公共娱乐场所,除符合本规定其他条款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只允许设在地下一层; 

(二)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二个,安全出口、楼梯和走道的宽度应当符合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三)应当设置机械防烟排烟设施; 

(四)应当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五)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 

第十四条 公共娱乐场所内严禁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五条 严禁在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时进行设备检修、电气焊、油漆粉刷等施工、维修作业。 
第十六条 演出、放映场所的观众厅内禁止吸烟和明火照明。 
第十七条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时,不得超过额定人数。 
第十八条 卡拉OK厅及其包房内,应当设置声音或者视像警报,保证在火灾发生初期,将各卡拉OK房间的画面、音响消除,播送火灾警报,引导人们安全疏散。 
第十九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制定防火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紧急安全疏散方案。在营业时间和营业结束后,应当指定专人进行安全巡视检查。 
第二十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全员防火安全责任制度,全体员工都应当熟知必要的消防安全知识,会报火警,会使用灭火器材,会组织人员疏散。新职工上岗前必须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第二十一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按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配置灭火器材,设置报警电话,保证消防设施、设备完好有效。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地方性消防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安部发布的《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题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已经1999年3月2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火灾事故调查工作,明确火灾事故调查的职责和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火灾事故调查的主要任务是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第三条 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保障必要的勘查工具、交通工具、通信和技术设备及个人防护装备。 

第五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火灾事故的调查。 

第二章 火灾事故调查的管辖 

第六条 火灾事故的调查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七条 火灾事故的调查,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一般火灾事故的调查由火灾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旗)公安消防机构进行; 

(二)重大火灾事故的调查由火灾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旗)或者地(市、州、盟)公安消防机构进行; 

(三)特大火灾事故的调查由火灾事故发生地的地(市、州、盟)或者省级公安消防机构进行。 

跨行政区域的火灾事故的调查,由最先起火地的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相关区域的公安消防机构予以协助。 

第八条 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必要时可以对下级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的火灾事故进行复查。 

公安部消防局应当督促、检查、指导特大火灾事故的调查工作。 

第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发生群死群伤和政治、社会影响大的火灾或认为具有放火嫌疑的案件,应当及时通知刑事侦查人员参加调查,如构成放火案件的,应当移交公安刑事侦查部门立案侦查。 

第三章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的条件 

第十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火灾事故调查人员。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消防监督人员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取得岗位资格。 

第十一条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与所调查的火灾事故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查的,不得参与该火灾事故的调查。 

第四章 火灾原因的调查、认定 

第十二条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接到调查任务后,应当立即赶赴火灾现场,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第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和协助保护火灾现场。 

第十四条 重、特大火灾事故调查,应当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并根据火灾事故调查的需要,邀请有关部门和技术专家参加。 

火灾事故调查组的职责是: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情况; 

(二)查明事故的性质和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 

(四)提出事故处理及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所应采取措施的建议; 

(五)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五条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及时开展调查询问工作,起火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如实地提供火灾事实的情况。 

第十六条 调查询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笔录应当由被询问人核实后签名或者盖章;调查询问人员也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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